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09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楊明隆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54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得因親屬會議、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係為保存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及交付遺贈等而設,此觀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甚明,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請求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債務人楊朝輝應給付債權人楊明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相對人為何,並闡明應具體陳明聲請事項(是否係請求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金額及督促程序費用)。聲請人雖於7月9日提出補正狀,惟僅將相對人更正為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補正狀內仍載「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支付債權人楊明隆新臺幣92,541元」等語,顯與遺產管理人所負清償義務之範圍有違,故其請求逾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遺產範圍內所負清償義務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第二項駁回部分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