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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8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10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寬銀慕電影製作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4年簽訂電影「大尾鱸鰻2」製作合約,債權人出資並實際匯款9000萬元予相對人,又債權人另擬定「補充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擔製作成本,上開出資金額允諾無條件返還債權人,惟經發函催告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雙方前曾簽定「補充協議書」,相對人即債務人願意承擔該片全部製作成本,並允諾無息返還債權人出資金額90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雖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內容(此為原電影製作合約所無),惟該「補充協議書」僅有聲請人單方之用印,並無任何相對人及其負責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形式上難認相對人確已就該「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與聲請人達成合意,相對人是否知悉上開約定內容、是否同意承擔全部製作成本並返還聲請人全部出資額,均非無疑。

四、再查,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開立四張支票(金額共2000萬元)予聲請人,且相對人公司員工曾於通訊軟體上表示「我今天有跟寬姐提了一下大尾的案子……等股價好一點時在(按:應為再)轉股票給宗憲」等,雙方當事人就該「補充協議書」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及WhatsApp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查,相對人公司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支票影本上亦無記載開立票據之原因,則僅憑四紙支票影本,尚難逕認該筆2000萬元票款即是為返還前開投資款而開立,甚且進一步推論相對人已同意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另就對話紀錄之部分言,查該對話紀錄無從辨識相對人之身分,僅能得知通訊對象之用戶顯示為「+000 000 000 000」,則「+000 000 000 000」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言,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其所稱之「寬姐」,是否如聲請狀第三頁所聲稱,即是相對人公司內部人邱○寬?此均非全無疑問,且依上開內容亦不能率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自行擬定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則綜合觀察聲請人提出之全部事證,就其主張之900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數額,難謂具體明確而無爭議,倘徒憑聲請人單方之陳述而逕予核發支付命令,顯與督促程序旨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故應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且應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所述,應認債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