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27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冠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欣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歐順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之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欣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歐順華核發支付命令,然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欣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永和區,歐順華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皆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