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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8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31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張鈞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雅禪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狀中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901元及其中73,077元部分……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442元及其中138,051元部分…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更正聲請狀所附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其上固載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442元及其中138,051元部分…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內容,惟經核對卷宗內所存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本,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901元及其中73,077元部分……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更正聲請狀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其內容顯已經變更而與聲請狀原本所載內容不符,本件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