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946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方火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經濟部為修築堤防工程而使用聲請人所擁有座落於佳興段用地,惟並未補償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聲請狀未提出任何與請求原因事實及金額相關之釋明文件,顯然未盡前開釋明義務,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