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951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孫維潔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宏凱(EL HARRAK SAFWAN)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葉宏凱(EL HARRAK SAFWAN)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離臺,且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註記在案,此有移署資字第1140120215號在卷可稽,致對相對人之送達須向國外為之。依上開規定不得行之,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