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913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劉水抱(即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盈鶥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蘇盈鶥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以: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4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執行職務完畢後,臺中地院並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民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並告確定,惟相對人至今仍未給付該款項,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依聲請狀之意旨,本件聲請事項與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內容均涉同一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另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其主文第二項業已載明「關係人蘇盈鶥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聲請狀內並附有臺中地院於114年4月8日核發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足徵系爭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7日確定。是以,系爭裁定既已確定而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就同一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請求權,並無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係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