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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9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937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呂瑞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冠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夥契約,惟相對人對分潤結果不滿,雙方遂協商由聲請人將合夥事業之營運用品全數出賣於債務人,債務人應給付價金等語。經查,聲請人除未繳裁判費外,雖有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而足徵兩造間應有前開合夥契約存在,惟有關聲請人主張「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將合夥事業用品出賣於相對人,並已就買賣價金337,476元達成合意」部分,查聲請人僅提出於群組名稱「Damn room」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份,內容僅有其單方發言稱「反正你要給他們多少你們自己談……」及主張費用係337,476元之訊息紀錄二條,除形式上不能確認對話對象是否為本件相對人外,因截圖中並未顯示相對人對該訊息有無任何回應,其是否對該數額不爭執而已與聲請人達成合意,亦非無疑。

三、承上所述,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足資釋明Line對話對象為本件相對人及雙方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並於114年8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僅有補繳裁判費,而未就前開應補正事項提出任何文件資料,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而與首揭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確定,並應兼顧債務人正當權益之保障,從而應強化債權人釋明義務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