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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54號原 告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羅宛莉被 告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6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928元,原告已繳納1萬0,900元,暫免繳納29萬2,02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5萬4,392元,原告已繳納1萬6,350元,暫免繳納43萬8,04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㈢原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5萬4,392元,原告已繳納1萬6,350元,暫免繳納43萬8,04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㈣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萬6

,084元、29萬2,028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