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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6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春輝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該案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83號(原案號113年度上字第971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萬7,8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15元。嗣兩造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被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2萬9,705元(計算式:8萬9,115元÷3=2萬9,70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