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98號原 告 戴芝沛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20,800元、31,200元、31,200元,合計83,200元【計算式:20,800元+31,200元+31,200元=8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3,2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