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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15號原 告 陳竑宇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原告兩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8,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