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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18號原 告 翁琦琦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1,4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9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是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三審起訴(或上訴)聲明均為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應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7,252,412元,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裁判費各為72,874 元、109,311元、109,311元,合計291,49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