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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9號原 告 徐英洛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安牙醫診所即吳宥信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32號准予訴訟救助,並經113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70元本息②被告應提繳12,21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以,本件前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84元【計算式:121,470+12,21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三項聲明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4,440元。因原告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0元(計算式:4,440 ÷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