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吳霖杰上列原告與被告米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1年度勞勞訴字第352號,下稱第一審),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原告敗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確認僱傭關係爭訟,原告第一審聲明及第二審追加請求均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故第二審追加聲明不併計其價格(第二審審理中亦未命補費)。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3,888元(參第一審卷第39頁裁定、第二審判決第2頁第13-15行、第二審卷第102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及第三審52,138元,合計139,035元。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86元、第二審裁判費17,37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7,379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2紙、第二審卷第18頁收據1紙、第三審卷第31頁),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2,991元【計算式:139,035元-11,286元-17,379元-17,379元=92,99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