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6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上列聲請人與原告陳科銘間因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已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2元,爰聲請更正應繳納給鈞院之訴訟費用額為293.8元,並提出兩造往來郵件及匯款證明云云。
三、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原即應由本院另依職權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查本件聲請人自行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原告核算其應給付之金額,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