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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63號原 告 吳翠蓮被 告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附表1、2所示。是原、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0,920元(計算式:5,449元+1萬5,471元=2萬0,920元)、4,936元(計算式:4,458元+478元=4,936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1(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原告 1,396,800 14,860 70% 10,402 4,953 5,449 2 被告 30% 4,458 0 4,458附表2(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原告 1,502,716 23,923 98% 23,445 7,974 15,471 2 被告 2% 478 0 478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