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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10號原 告 林恩徹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208號准予訴訟救助,並經112年度勞訴字第411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8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9元本息③被告應提繳403,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告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訴之聲明第2、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71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19,929元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1,267,740元【計算式:(19,929+1,200)元12個月5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1,340元【計算式:403,600+1,267,7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因原告和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5,877元(計算式:17,6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