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14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順章、涂文才、張明勲、吳漢忠、李仁南、鄭秉昂、張輝銘、郭瑞源、黃志成、黃漢斌、陳興瑋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順章、涂文才、張明勲、吳漢忠、李仁南、鄭秉昂、張輝銘、郭瑞源、黃志成、黃漢斌、陳興瑋(下稱林順章等11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9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林順章等11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林順章等11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0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前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4,986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973元【計算式:14,959元-4,986元=9,97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