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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40號被 告 祭祀公業張雙慶

祭祀公業張永慶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上列被告與原告張哲銘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並經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各所主張其等就被告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之。而被告祭祀公業張雙慶、祭祀公業張永慶之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如附表1、2,合計219,514,739元。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被告祭祀公業張雙慶、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現員名冊分別為64人、100人,各加計原告1人後共166人(65+101),是本件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中所占派下權比例應為2/16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4,756元(計算式:

219,514,739元×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1:

編號 不 動 產 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元/㎡) 價 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1,113.5 55,700元 62,021,95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分之1 33.21 55,700元 1,849,797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分之1 145.01 55,700元 8,077,057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分之1 11.31 55,700元 629,967元 合 計 72,578,771元附表2:編號 不 動 產 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元/㎡) 價 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2分之1 3560.02 81,000元 144,180,81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2分之1 45.31 81,000元 1,255,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2分之1 1.72 1,700元 1,462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 2分之1 36.33 1,700元 30,881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2分之1 36.23 81,000元 1,467,315元 合 計 146,935,968元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