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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65號原 告 何永春

林金進莊友利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

00號

黃呈筆

王新勝

張耀羚

魏國朋

何純良

吳文仁

鄭文壽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莊友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莊有利、黃呈筆、王新勝、張耀羚、魏國朋、吳文仁、鄭文壽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提起追加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下稱第二審裁定)裁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何永春、莊友利、林金進、黃呈筆、王新勝、張耀羚、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鄭文壽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莊友利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何永春負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兩造當事人應依裁判比例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4,360元,應徵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953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07元【計算式:14,860元-4,953元=9,907元】,其中11%即1,090元【計算式:9,907元×11%=1,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莊友利負擔,餘89%即8,817元【計算式:9,907元×89%=8,817元】應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上訴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參第二審卷第24-3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6,430元(如附表),其中11%即7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下同】應由原告莊友利負擔,餘89%即5,723元應由被告負擔。再查,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於第二審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18,261元(參第二審卷第203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之訴部分應徵裁判費82,246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53,795元(參第二審卷第21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28,451元【計算式:82,246元-53,795元=28,451元】,應由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繳納。末查,被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莊友利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97元【計算式:1,090元+707元=1,797元】,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8,45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540元【計算式:8,817元+5,723元=14,54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當事人 (原告上訴部分)上訴標的金額 應繳納之裁判費 已繳納之裁判費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 應負擔之裁判費 何永春 22,193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0元 林金進 15,481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0元 莊友利 151,443元 1,660元 830元 830元 11% 707元 黃呈筆 161,550元 1,770元 885元 885元 0元 王新勝 124,761元 1,330元 665元 665元 0元 張耀羚 131,035元 1,440元 720元 720元 0元 魏國朋 111,965元 1,220元 610元 610元 0元 何純良 20,867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0元 吳文仁 113,565元 1,220元 610元 610元 0元 鄭文壽 115,236元 1,220元 610元 610元 0元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9% 5,723元 合計 6,430元 6,430元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