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79號原 告 郭意平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意平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第1、2項聲明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8,280元(業經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請求第3項聲明經核定應徵裁判費1,440元,是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49,762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54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215元【49,762元-17,547元=32,215元】,又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無確定部分,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2,215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次查,原告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意平部分廢棄;㈡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231萬4,205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13萬7,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74萬1,983元,暨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3,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38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640元【計算式:49,020元-7,380元=41,640元】,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41,64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關於被告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
(三)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再查,原告上訴請求㈠自109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6萬15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如附表);㈡給付1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從而,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51,605元,應徵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8,031元,扣除原告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18,815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3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19,216元【38,031元-18,815元=19,216元】,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9,216元,應由原告負擔。另關於被告發回前第三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末查,原告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031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8,031元,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8,031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131,102元【計算式:32,215元+41,640元+19,216元+38,031元=131,102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31,102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郭意平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薪資表編號 薪資月份(民國) 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0 109年5月 109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6月16日 0 109年6月 109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7月16日 0 109年7月 109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8月16日 0 109年8月 109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9月16日 0 109年9月 109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0月16日 0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1月16日 0 109年11月 109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2月16日 0 109年12月 110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月16日 0 110年1月 110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2月16日 00 110年2月 110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3月16日 00 110年3月 110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4月16日 00 110年4月 110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5月16日 00 110年5月 110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6月16日 00 110年6月 110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7月16日 00 110年7月 110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8月16日 00 110年8月 110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9月16日 00 110年9月 110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0月16日 00 110年10月 110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1月16日 00 110年11月 110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2月16日 00 110年12月 111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月16日 00 111年1月 111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2月16日 00 111年2月 111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3月16日 00 11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4月16日 00 111年4月 111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5月16日 00 111年5月 111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6月16日 00 111年6月 111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7月16日 00 111年7月 111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8月16日 00 111年8月 111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9月16日 00 111年9月 111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0月16日 00 111年10月 111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1月16日 00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2月16日 00 111年12月 112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1月16日 00 112年1月 112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2月16日 00 112年2月 112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3月16日 00 112年3月 112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4月16日 00 112年4月 112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5月16日 00 112年5月 112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6月16日 00 112年6月1日至18日 112年6月18日 3萬6,929元 112年6月19日 總計 231萬4,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