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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82號原 告 鍾盛國

周學棟簡瑞德張鶴山蔡復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鍾盛國、周學棟、簡瑞德、張鶴山、蔡復榮應分別依附表「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部分」欄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鍾盛國、周學棟、簡瑞德、張鶴山、蔡復榮(下稱鍾盛國等5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鍾盛國等5人負擔。又原告鍾盛國等5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75頁裁定及第5至6頁收據10紙)及各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是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鍾盛國等5人各依附表「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部分」欄之金額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A】 已繳納部分【B】 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部分【A-B】 1 鍾盛國 1,855,238 19,414 6,471 12,943 2 周學棟 1,744,709 18,325 6,108 12,217 3 簡瑞德 1,801,461 18,919 6,306 12,613 4 張鶴山 1,934,679 20,206 6,735 13,471 5 蔡復榮 1,972,649 20,602 6,867 13,735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