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85號原 告 李卓鴻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玴安(原名:李宗航)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李玴安(原名:李宗航)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酌與本件房屋坐落土地相同之房地,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面積單價計算,每坪交易單價為新台幣(下同)855,914元,併參本件本案訴訟標的建物之坪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599,560元【計算式:855,914元×32坪(89.44平方公尺+15.21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389,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032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3,032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3,032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7/30360 0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