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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88號原 告 陳志有被 告 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姜佩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原告、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3,9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7,4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諾帝克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至第6頁起訴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關於加班費部分)及3,000元(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合計12,250元【計算式:9,250元+3,000元=12,25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08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67元【計算式:12,250元-6,083元=6,167元】;嗣經原告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新北歐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9,4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諾帝克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1,8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諾帝克公司應開立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就第1項至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第一審卷四第26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行至第27行),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其中「除減縮部分外(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95元【計算式:6,167元×531,382元÷841,388元=3,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00分之96即3,739元【計算式:3,895元×96%=3,739元】應由原告負擔,餘100分之4即156元【計算式:3,895元×4%=156元】應由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72元【計算式:6,167元×310,006元÷841,388元=2,272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011元【計算式:3,739元+2,272元=6,011元】,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156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幣別:新臺幣)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6% 4% 0%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