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92號原 告 梁秋芸被 告 劉品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萬4,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9,213元,其中裁判費之30%即1萬4,764元(計算式:4萬9,213元×30%=1萬4,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3萬4,449元(計算式:4萬9,213元-1萬4,764元=3萬4,449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被告按上開計得之應負擔金額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