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12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均田、葉文國、劉秋全、林文郁、房明夫、張秋鎮、王銘良、謝典弘、吳祺祿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9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原告已繳納4,194元,暫免繳納1萬0,56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6萬5,270元) 1 利息 4萬8,166元 109年5月1日 113年6月13日 (4+44/365) 5% 9,923.52元 2 利息 14萬3,955元 109年3月2日 113年6月13日 (4+104/365) 5% 3萬841.87元 3 利息 10萬7,685元 110年5月2日 113年6月13日 (3+43/365) 5% 1萬6,787.06元 4 利息 16萬1,550元 110年5月1日 113年6月13日 (3+44/365) 5% 2萬5,206.23元 5 利息 16萬1,550元 109年12月1日 113年6月13日 (3+196/366) 5% 2萬8,558.16元 6 利息 9萬5,985元 110年3月31日 113年6月13日 (3+75/365) 5% 1萬5,383.9元 7 利息 16萬8,261元 108年7月22日 113年6月13日 (4+328/366) 5% 4萬1,191.76元 8 利息 15萬9,755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6月13日 (3+318/366) 5% 3萬903.43元 9 利息 11萬8,363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6月13日 (3+318/366) 5% 2萬2,896.45元 小計 22萬1,692.38元 合計 138萬6,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