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15號原 告 李承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第一審及除減縮部分外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五分之三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71,390元,應徵裁判費80,002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6,667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335元【80,002元-26,667元=53,335元】,其中5分之2即21,334元【53,335元×2/5=21,334元】應由原告負擔,餘5分之3即32,001元【53,335元×3/5=32,001元】應由被告負擔。
㈡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次查,原告上訴利益為7,971,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3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0,001元(參第二審卷第1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0,002元【120,003元-40,001元=80,002元】,原告於第二審減縮聲明為5,744,088元(參第二審卷第297頁、第351頁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第30行之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其中「除減縮部分外(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7,648元【計算式:80,002元×5,744,088元÷7,971,390元=57,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5分之2即23,059元【計算式:
57,648元×2/5=23,059元】應由原告負擔,餘5分之3即34,589元【計算式:57,648元×3/5=34,58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354元【計算式:80,002元×2,227,302元÷7,971,390元=22,354元】應由原告負擔。末查,第三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66,747元【計算式:21,334元+23,059
元+22,354元=66,747元】,被告應負擔【計算式:32,001元+34,589元=66,59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6,74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6,59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