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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39號被 告 林宜君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守一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守一對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九)之土地、同段一之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九)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六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酌與本件房屋坐落土地相同且面積相近之房地,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面積單價計算,每坪交易單價為新台幣(下同)696,760元,併參本件本案訴訟標的建物之坪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599,560元【計算式:696,760元×31坪(93.45平方公尺+9.1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59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8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8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8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