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43號被 告 安世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樹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志成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範圍外)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萬7,163元,應徵收裁判費5萬8,816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96萬3,792元,應徵收裁判費5萬0,203元,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8,613元(計算式:5萬8,816元-5萬0,203元=8,613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1萬9,605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9,211元(計算式:5萬8,816元-1萬9,605元=3萬9,211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其餘部分裁判費1萬0,992元(計算式:5萬0,203元-3萬9,211元=1萬0,992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本院無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原告可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