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被 告 三一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伊瀅上列被告與原告汪荷蓁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小字53號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次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