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51號原 告 鄧詠家被 告 香港商赫士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從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其中100分之8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9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4,290元(業經112年度勞補字第307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1,59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6,880元【計算式:5,290元+1,590元=6,880元】,其中100分之8即550元【計算式:6,880元×8%=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92即6,330元【計算式:6,880元×92%=6,330元】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已於訴訟中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1,59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是以,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3,740元【計算式:6,330元-(1,000元+1,590元)=3,740元】,餘5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74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5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