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52號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韋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韋廷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3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9,400,000元【計算式:279,4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299,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7,38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27,38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27,38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031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001 284,600,000元 279,400,000元 103年10月1日 未記載 107年8月8日 002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103年10月1日 未記載 107年8月8日 003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103年10月1日 未記載 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