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54號原 告 陳慈芸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6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該案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合法通知,而兩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暨其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係偽造。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上述聲明雖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互相競合之情形,惟本票、執行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無高低之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1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6,610元、9,915元,合計1萬6,52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