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61號聲 請 人 劉秀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莉婷、鄒靖、江金瓶即力騰工程行、林治明間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9號,下稱第一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28、1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5,0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6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又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次查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6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訴訟中因訴訟救助暫由國庫墊付之調閱病歷費用1,5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23、327及329頁本院調閱病歷通知函、聯新國際醫院函及繳款證明單),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