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67號原 告 陳政國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2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高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嗣經撤回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09年
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67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9,5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514,360元【計算式:(39,500+2,406)元12個月5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7,299元(計算式:25,948-8,64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㈡原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4,3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38,922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25,948元(計算式:38,922-12,97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㈢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4,360元,應徵收46,4
76元,惟原告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毋庸繳納。㈣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3,247元,應
即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