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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71號聲 請 人 張文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從而,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