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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83號原 告 翁靜如上列原告與被告傑怡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40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

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靜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本件第1項聲明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6,6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嗣兩造成立調解,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2,017元(計算式:6,050元÷3=2,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嗣兩造成立調解,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1,500元(計算式:4,500元÷3=1,500元)。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517元(

計算式:2,017元+1,500元=3,51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