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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07號原 告 鄭筑薇

林宛真

謝長原

陳冠穎

王律堯

侯尚緯

余慧盈

李皓錞林品均

黃國慶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應負擔100分之99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100分之1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781,063元,應徵裁判費441,352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9即436,938元【計算式:441,352元×99%=43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餘100分之1即4,414元【計算式:441,352元×1%=4,414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因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47,11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9,821元【計算式:436,938元-147,117元=289,821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89,82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414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