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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12號原 告 吳木川

吳莉香吳玲娜吳 龍

吳莉娜

吳美玲

吳核杰吳梅玲陳龍林

陳會明范姜涵盈陳威郡陳雪麗陳雪秋陳玲玲

陳純純

吳易明

吳張淑美

盧月英吳英杰吳倩玉馬吳雅玲吳枘樺

陳思如(兼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菱(即陳冠霖、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妤(即陳冠霖、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100分之30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00分之70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第三審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系爭兩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8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6,040元【計算式:1,064,440元+(17,680元×12×10)=3,186,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其中100分之70即22,807元【計算式:32,581元×70%=22,807元】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30即9,774元【計算式:32,581元×30%=9,774元】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812元【計算式:319,332元+(5,304元×12×10)=955,81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69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690元,依上開裁判之諭知,應由原告繳納。另關於被告上訴之訴訟費用34,764元(併參第二審卷第2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三審卷第33頁補繳裁判費通知函,以及第三審卷第3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

嗣被告就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34,764元(併參及第三審卷第33頁補繳裁判費通知函,以及第三審卷第32、3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再命繳納。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25,464元

【計算式:9,774元+15,690元=25,464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7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25,46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2,80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