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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13號原 告 黃纓茹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興民即欣民診所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下稱第一審),被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上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付調解(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22號,即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7號),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30元(經本院113年3月25日113年度勞補字第84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43頁),前經原告繳納2,983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4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6,730元-2,983元=3,74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