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14號原 告 李俊陞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1號,下稱第一審),上開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8號即114年勞上字第37號),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1,280元(參本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61號裁定,第一審卷第35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復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4,655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11元;另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1,983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勞上字第37號卷第20頁收據1紙),因兩造成立調解,原告無庸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以應由本件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9,311元【計算式:43,966元-14,655元=29,31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