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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16號原 告 戴芝沛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經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245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6,0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275元【計算式:588,245元+26,030元=614,275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第3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11,260元【計算式:8,260元+3,000元=11,26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1,260元應即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併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