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26號原 告 周嘉鵬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兩造間爭執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另原告前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同時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聲請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7年7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工資總額為3,600,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含確認期間工資3,600,000元)及法定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及法定利息;4.被告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2、3、4項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參第一審卷第9至13頁起訴狀),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又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2項,原應徵聲請費3,000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聲請費合計149,560元【計算式:36,640元+54,960元+54,960元+3,000元=149,56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