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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27號原 告 王良芬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玠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第94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下稱第一審),上開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移付調解成立(114年度審上字第305號即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第三項「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提起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據以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0,600元,因第一審判決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免納裁判費(參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10-11行),此部分無由法院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必要。次就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應徵裁判費90,600元,此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暫免繳納,依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200元【計算式:90,600元(1-2/3)=30,2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