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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30號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被告與原告胡沛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9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胡沛玲向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9,329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50,874元。又本件係於第一審程序和解成立,原告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958元(計算式:50,874÷3),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