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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38號原 告 王品蓁被 告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暫繳333元,其暫免

繳納裁判費為667元,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567元(計算式:667元-100元=567元)、1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暫繳500元,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綜上,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67元(計算式:567元+1,000元=1,567元)、100元。

㈡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確定。是以,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元,及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67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