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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43號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鄭榮豐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泠君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0,56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已繳納480元,暫免繳納960元;至起訴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共計40萬元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已繳納4,3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0元(計算式:1,440元+4,300元=5,740元)。其中裁判費之24%即1,378元(計算式:5,740元×24%=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餘4,362元(計算式:5,740元-1,378元=4,362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4,780元(計算式:480元+4,300元=4,78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故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6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