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51號原 告 薛玉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秀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一、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1號裁定撤銷上開訴訟救助裁定,並諭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1號(下稱第二審)以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為由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1號裁定核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730元,應由原告負擔上開暫免徵收部分。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