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67號被 告 徐素琴(即張連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慧(即張連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憲明(即張連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即曾廣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擔保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75萬4,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7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
編號 權利標的 擔保債權總額 面積(㎡) 公告土地、課稅現值(元/㎡) 權利範圍 土地、房屋價值(計算式:面積×現值×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00萬元 974 35萬0,914元 10000分之43 146萬9,698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200萬元 34.11 19萬3,400元 全部 659萬6,874元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50萬元 65.95 2萬9,400元 全部 193萬8,930元 4 基隆市○○區○○段000○號 150萬元 111.84 26萬6,000元 全部 2,974萬9,440元 合計 3,975萬4,942元